几种不能认定非法行医的情形
上个月,在一个群里看到这样一种观点:如果患者明知行医者无资质,还允许他给家庭成员提供诊疗,患者在主观上有故意并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导致家庭成员处于一定的危险因素中,虽然行医者将面临处罚,患者也要根据情节的大小有可能面临处罚。该观点在我看来是错的,分析在文末。
关于非法行医行为,一直是执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看来,判断是否值得公权力进行监管的非法行医,要综合考量伦理、传统、行为的背景等因素,结合职业性等。有学者认为,医疗行为的认定应采诊疗目的说,也即根据行为的目的把医疗行为限定于以诊疗目的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疾病的治疗行为。此外,还包括从属于诊疗目的的行为如疾病的预防、助产时采取的按摩措施等。对此,笔者也表示认同。结合实务中经常讨论的问题,我认为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 一是家庭成员间行为。典型的是家庭成员间的行为。如父母给孩子吃感冒药、即便是肌注或输液等侵入性也不能认定父母就是非法行医。笔者就接到这样一个投诉,市民投诉他的邻居为他老婆输液,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查处。有人会说,这种行为有危险啊,应该查处。这种家庭成员间的行为,如果导致了患者的死亡,那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家庭作为"初级社会单元"的自治权,在非危及公共安全的私域范畴内,法律应尊重家庭成员间基于亲密关系作出的医疗决策。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该行为也不宜认定为非法行医。因为丈夫给孩子吃感冒药,他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也不是职业行为。 二应该是一种职业行为。就是从事医疗的人要具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我在路上看到一个人摔伤了,刚好手里有碘伏和绷带,为其包扎一下,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又如,有人心律失常晕倒,我用体外除颤器为其除颤急救,也不能认定非法行医。 三、背景。现在,每个家庭都会买一点医疗器械来检测自己的身体。如血压计,血糖仪等。我家里的血压计,亲戚朋友邻居过来测一下,这种也不属于非法行医。但是,如果是在医院内测量血压,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同样的,还有按摩。如果你是在医院外,按摩一般不会认为是非法行医,但在医院内,则属于。定义医疗行为时,是否以医生的名义实施是非常重要的事项。 四、眼镜店验光测视力行为。该问题争议很大。有观点甚至认为拿一个棍子指视力表上字母那个人都应取得医师资格。在我看来,如果是使用了医疗器械进行验光,则倾向于属于医疗行为。而拿棍子指视力表字母并不需要特别的医学知识,不是医师专属行为,如果发生在医院外,我不认为是医疗行为。一种观点认为“验光或试戴隐形眼镜时如果有判断错误 ,该判断错误会转化为隐形眼镜处方的错误,进而导致隐形眼镜佩戴者头疼呕心充血眼睛痛视力下降,最糟糕的情况下有导致失明的危险”,从行为的性质上来看,应该承认其是医疗行为”。 五、传统。如打耳洞,文身,自古有之。在我看来,均不属于医疗行为。以打耳洞为例,这是传统项目,不只是在由陌生人构成的城市,在农村也大量存在打耳洞的行为。除了传统如此,理由二是管不过来,如果把打耳洞纳入医疗行为,则该行为只能由医师完成,医师忙不过来。同时,人民群众也不全会因为打耳洞而去挂号排队,必然会有很多人不去医院打耳洞,这些属于医疗行为的话,我们执法人员每天都得去查非法行医了。以公权力为代表的法律运作是有代价的,必须符合当下社会发展力的需要。如秦朝时期,超过很小数额钱物的纠纷,就必须由官府诉讼解决,不允许当事人私下解决。这导致秦政府机构臃肿,但秦朝时候的生产力不能支撑如此多的政府官员,有观点认为此为秦覆灭的原因之一。理由三,打耳洞虽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纠纷,民事或者其他途径完全可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哪位医院开展了打耳洞这个项目,在医院内的打耳洞就属于医疗行为了。 六、伦理。去年去某西部高原省交流时候,我查了一下文献,该文献说,这个省的医疗机构内有40%的人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这种也不宜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因为如果把这些人解雇,当地人的就医将得不到保障,恐造成人道主义灾难,当然,这也要与时俱进,如果将来社会发展的更加平衡,已经有足够的医师,而医院还雇无证人员行医,则应认定为非医师行医了。同理,在人员稀少的高原,草原,一定有一些能人未取得医师资格在治病救人,此种,也不宜认定为非法行医,理由同前。 七,采用(没有任何医学基础知识)封建迷信的方法为人治病的,不属于非法行医。该观点为张明楷教授观点,我非常赞成,括号内为笔者所加。声称自己的“药品”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购买,不是非法行医。该观点也是张教授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 开头这个问题。首先,谁违法的问题。我们《医师法》处罚的非医师行医的行为,因此,在该案中,我们要处罚的是非医师行医这个行为。而患者找人为自己家人治病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健康权的行为,健康权是一种积极权利。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人民群众不能叫人为自己治病。在法理上,执法属于行政权的一种,行政权属于执行权。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原则,是指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为。在此原则之下,行政行为不但不能抵触法律,还必须有法律的明文依据,所以也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因为执法人员没有对患者进行处罚的明文依据,就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患者是某种意义上的受害者。我们怎么可能还处罚受害者呢?而且,患者的家并不具有公共属性,他只是为非医师提供一个为患者自己治疗的场所,并不是针对不特定人进行诊疗活动的场所,断不能取缔。因此,对这种行为,只要依据《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非医师行医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理即可。如果患者不但让非医师在家为其家人治病,还同意非医师将其他不特定的人带到其家里治疗,则该场所属于应该取缔的非法行医场所。 参考资料。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于佳佳:《论非法行医中医疗行为的判断标准》,载《法制社会》2016年第四期;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十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