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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不属于病历的再思考

2025-06-18 15:50:25 admin 0

今天读到“南大法学”公众号推送的一篇名为《<民法典>第1225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及患者的查阅、复制权)评注》(载《南大法学》2025年第3期)的文章。作者认为处方属于病历,相关论述原文摘录如下:





存有疑问的是,处方是否亦属于病历资料?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广义上的处方还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因本条第1款对病历资料的列举中包含医嘱单,故用药医嘱单属于病历资料并无疑问。但狭义上的处方是否亦属于病历资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未明确将处方纳入规制范围,原卫生部则针对处方专门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来规范处方的填写、保管等工作。由此可见,处方似与病历资料属于并列概念,其并不属于病历资料。但从内容上讲,处方记载了医师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以及药师的调配记录,反映了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其符合病历资料之内涵,故其亦应属于病历资料。而从体系上讲,《处方管理办法》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应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





从一而终地,笔者观点一直认为狭义的门诊处方不属于病历。当然,笔者主要是从事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视角可能天然存在偏差。但道理越辩越明,笔者认为处方不属于病历的理由展示如下:





(一)关于处方的功能。《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注意:该表述是医疗文书,而不是病历或病历资料)。《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说明处方的功能主要是供药师审核,调配,同时要留着处方备查。主要是药事的事情。

再看《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事实概念的解释,应当符合行业的规律和特点。实务中,在门诊就诊时,门诊病历中其实已经记载了医师开具了什么药,用法和用量等处方的所有内容。只要有门诊病历,等于拥有了所有的处方信息。而依据病历保管的有关规定,门诊病历原则上是患者保管的,患者有无处方对其各方面权利基本无影响。因此,认为处方属于病历是既无意义,又无必要,等于把一个简单的东西复杂化了。奥卡姆剃刀原理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相互竞争的理论之间,更简单的解释(相较于复杂的解释)通常是正确的。





(二)还要注意《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表述:处方是...医疗文书。该表述的能非常好帮助我们理解处方与病历的关系。立法是非常严肃精确的事情。立法者在确定一个名词概念的时候更会力求精确。如果是处方属于病历,这里的表述大概率会说“处方是...病历”。就想我们要定位东莞的位置的时候,我们一般会说东莞市位于广东省,而不会说东莞市位于中国。因为相较于后者,前者更为精确。法律定义...借由种属与种差是最简单的,并且是最令人满意的。见哈特著《法律的概念》(第二版)P15。因此,笔者认为处方和病历是并列关系,同属于医疗文书的范畴更合逻辑,对该命题有力支撑的证据是“立法解释。”《处方管理办法》起草组在《中国医院》2007年10月第11卷第10 期一篇名为《处方管理办法》答疑(一)的文章的表述:8 如何理解“处方”的法律意义? 处方与病历一样是重要的法律凭证。此表述亦是认为处方和病历是一种并列的平等关系。

(三)对“《处方管理办法》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应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的回应。作者其实没有对该命题具体论证。在笔者看来,最重要的理由:《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规定“4.法律适用关系条款新法颁布后,涉及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时,一般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难以全部列举的,在具体列举之后,再作概括表述。”类推适用一下,我们要注意到《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施行)是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2009年施行)后修订的,因此,其也要受《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规定的调整,因此,我们有很强的理由认为:如果处方属于病历,那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必然会将其具体列举出来。还有,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后制订的不管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还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其列举出来的病历资料,都没有具体列举出处方。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处方不属于病历。





次级理由。法律力求精确。如果《处方管理办法》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我认为《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后制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大概率会加多一条过渡性条款:处方的书写保管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施行。





  如果认为笔者前面的论证是有道理的话,相信读者会同意处方与病历是并列关系。我们再看几条显而易见的矛盾之处。





  (四)保管对象的矛盾。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门诊病历原则上是患者保管。而依据《处方管理办法》门诊处方是医疗机构保管。如果按照处方属于病历,则会推出:门诊处方(属于门诊病历)应由患者保管,又由医疗机构保管的逻辑悖论





  (五)保管时限的矛盾。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方的保管年限是1-3年不等,而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如果按照处方属于病历,则会推出:门诊处方(属于门诊病历)的保管时限既是1-3年,又是不少于15年。





(六)后果问题。很难想象,如果处方属于病历,患者在门诊就诊后14年时来医院复印处方,医院和处理投诉的卫生行政部门该如何应对?又,如果按照作者观点,处方不规范应按病历不规范处罚,最起码在现行阶段可能还为时尚早,笔者的实务直观是,处方书写不规范比病历书写不规范要多不少(想想基层医疗机构的处方书写)。





综上所述,狭义的处方不属于病历,它和病历是并列关系并同属于医疗文书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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